7月13日,《濱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于2019年6月22日經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修改建議,市十一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15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濱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一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一稿)》)。
為使條例規定更科學,更符合濱州市實際,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濱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現就《條例(草案修改稿一稿)》內容廣泛征集意見。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8月11日前反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聯系方式: 張乾坤 3163615
郵 箱:bzrdfgw@163.com
郵寄地址:濱州市黃河五路385號市政大樓1117室(郵編:256603)
濱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修改稿一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名詞解釋】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工業企業生產、建設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與管線、市政基礎設施、港口建設等)、建(構)筑物拆除、采石取土、物料運輸與堆存、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一定粒徑范圍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不良影響。
第三條 【管理原則】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主體自律、公眾監督、污染追責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第四條 【投訴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揚塵污染、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向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有權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揚塵污染投訴舉報獎勵辦法。
第五條 【應急響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相關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響應級別,采取相應防塵措施。應急響應解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及時發布公告終止應急措施。
第六條 【各級組織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環境監管網格化管理。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目標責任制考核。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組織開展重污染天氣揚塵污染防治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落實環境監管網格化管理職責,及時制止揚塵污染行為,同時向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并配合查處。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時發現、處理及報告區域內的揚塵污染行為。
第七條 【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職責。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負責監測揚塵污染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筑物拆除等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區道路、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城區內的運輸渣土、煤炭、垃圾、砂石、灰漿、混凝土及其他散裝、流體物料運輸車輛的防塵措施監督管理;負責城區內的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物料的貯存場所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設定渣土、建筑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禁行、限行區域和時間;負責城區外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運輸車輛遺灑、飄散載運物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施工和配套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車站和碼頭的物流園區、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國道、省道、縣鄉道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負責煤炭經營場所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從事砂石、粘土開采區域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建設單位責任】建設單位在揚塵污染防治管理中負主體責任,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揚塵污染,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第九條 【視頻監控和在線監測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在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施工工地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和揚塵在線監測系統,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真實有效、實時傳輸。
第十條 【施工單位責任】施工單位承擔工程建設期間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應按照承包合同中防治揚塵污染要求,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應急預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大氣污染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責任】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監理范圍,監督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監管部門。
第十二條 【日常巡查制度】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揚塵污染的日常監督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防塵要求】建設工程施工時,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及設備堆場等采取硬化處理;
(三)施工現場采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防塵措施。
(四)施工現場建筑材料實行集中、分類堆放,采取覆蓋、灑水、倉儲等防塵措施;
(五)建筑垃圾、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閉運輸;不得凌空拋擲或者拋灑;
(六)設置符合標準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網或者防塵布;
(七)基坑護坡等噴射混凝土作業采用潮噴或者水泥裹砂噴射工藝等措施。
第十四條 【拆除作業防塵要求】拆除建(構)筑物施工時,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拆除作業實行持續加壓灑水、噴淋或者噴霧方式作業;
(二)禁止大面積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區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應當設置防護排架并外掛密目網;
(三)建筑物拆除后,用地單位應當對場地采取覆蓋、噴淋等防塵措施;場地閑置三個月以上的,用地單位應當對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綠化或者透水鋪裝等防塵措施。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施工防塵除塵要求】市政公用設施施工時,應當符合下列防塵除塵要求:
(一)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溝槽,采取覆蓋、灑水等措施;
(二)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銑刨、石材切割等作業,采取噴淋、灑水、除塵等措施;
(三)路面基層清掃應當采用人工灑水清掃或者使用高壓清洗車沖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風機吹掃,養護期間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四)道路或者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工程完工后,一周內恢復路面或者景觀。
第十六條 【養護綠化工程防塵除塵要求】養護綠化工程的施工單位,土地平整后及時進行建植。未進行建植的土地,及時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第十七條 【臨街建(構)筑物施工防塵除塵要求】城市街道兩側的臨街建(構)筑物裝修,不得占用道路攪拌砂漿、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墻體拆改、開槽切割、噴涂涂料等應當采取遮擋等措施;高空作業應當設置防塵網,裝修垃圾不得凌空拋擲或者拋灑。
第十八條 【待開發建設用地防塵除塵要求】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暫時不能開工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除耕地外,其他裸露地面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硬化或者覆蓋。責任主體按照下列確定:
(一)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企業負責;沒有物業企業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廣場、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空閑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使用權人無法確定的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
(五)儲備土地及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九條 【露天公共場所保潔作業防塵除塵要求】城市道路、廣場、車站等露天公共場所的保潔作業單位在保潔作業過程中,應當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標準。
推行城鄉環衛一體化保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清潔。
第二十條 【物料堆場、商混拌合站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港口、碼頭、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場、商混拌合站的經營和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采取硬化處理;
(二)圍擋或者天棚儲庫,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三)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
(四)裝料、卸料處采取吸塵、噴霧、灑水等措施。
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防塵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條 【運輸車輛揚塵污染防治要求】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并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防塵要求】城市規劃區露天貨運機動車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停車場采用高大喬木、綠植作為隔離,或者設置硬質密閉圍擋;
(二)停車地面采取硬化處理,場內裸露地面采取綠化、硬化、鋪裝等措施;
(三)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第二十三條 【企業揚塵污染防治要求】鋼鐵、建材、石油、化工、制藥等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污染物的排放。
石材、木料加工等易產生揚塵的企業,生產加工區域應當建設封閉或者半封閉罩棚,配備治理設備,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監管職能部門法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或者接到舉報不按規定查處的;
(二)未完成揚塵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的;
(四)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揚塵污染的日常監督和現場檢查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拒絕執行應急措施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視頻監控和在線監測系統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重點揚塵污染源施工單位未安裝視頻監控和揚塵在線監測系統、未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不能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真實有效、實時傳輸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拆除作業、市政公用設施施工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負有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養護綠化工程、臨街建(構)筑物施工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第十七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治;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施工單位的,處罰施工單位,沒有施工單位的,處罰業主。
第二十九條 【違反待開發建設用地揚塵污染防治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采取覆蓋、綠化等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并可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裸露地責任主體未采取綠化、硬化、覆蓋等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據裸露地塊的具體情況,確定綠化建設標準,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裸露地防塵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物料堆場、商混拌合站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第一款規定,港口、碼頭、物料堆場、預拌混凝土與預拌砂漿的經營管理者和生產企業未采取圍擋、硬化、噴淋、噴霧等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處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清運或者處理;逾期未清運或者未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清運或者處理,所需費用由物料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運輸車輛違反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等防塵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或者委托沒有密閉設施等防塵措施的車輛從事運輸作業的,城區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城區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露天貨運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未采取隔離、圍擋、硬化等揚塵防治措施的,城區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城區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鋼鐵、建材、有色、石油、化工、制藥等企業,未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石材、木料等建材加工企業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法律責任的一般性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審核編輯: 智匯婷婷)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