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已經印發。標準對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對VOCs排放做了詳細的規定。全文如下:
四川省環境保護廳 四川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發布
《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減少揮發性有機物對大氣環境的污染,進一步強化大氣環境治理,推動改善環境空氣質量,我省組織編制了強制性地方標準《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經省政府2017年6月30日批準同意,現予以發布。
標準編號及名稱為:
DB51/2377-2017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自2017年8月1日起實施。
特此通知。
附件: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2017年7月13日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保護和改善環境空氣質量,防治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四川省固定污染源的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要求和實施要求等內容,適用于四川省的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標準未做規定的控制指標,且國家或四川省有相關標準的,按相關標準要求執行。
本標準由四川省環境保護廳提出。
本標準起草單位:四川省環境監測總站、四川大學、四川省環境保護產業協會。
本標準由四川省人民政府2017年6月30日批準,2017年8月1日實施。
本標準由四川省環境保護廳解釋。
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1、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四川省固定污染源的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四川省現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未做規定的控制指標,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和《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如有行業標準,則執行相應的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2、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于本標準。使用本標準的各方應使用最新版本(包括標準的修改單)。
GB3095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GB14554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16297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Z2.1工業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化學有害因素
GBZ/T160.41工作場所空氣有毒物質測定脂環烴類化合物溶劑解吸-氣相色譜法
GBZ/T160.48工作場所空氣有毒物質測定醇類化合物溶劑解吸-氣相色譜法
GBZ/T160.56工作場所空氣有毒物質測定脂環酮和芳香族酮類化合物溶劑解吸-氣相色譜法
GB/T15516空氣質量甲醛的測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非甲烷總烴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T55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75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試行)
HJ168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制修訂技術導則
HJ/T373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HJ/T397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583環境空氣苯系物的測定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584環境空氣苯系物的測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644環境空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645環境空氣揮發性鹵代烴的測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646環境空氣和廢氣氣相和顆粒物中多環芳烴的測定氣相色譜-質譜法
HJ647環境空氣和廢氣氣相和顆粒物中多環芳烴的測定高效液相色譜法
HJ683空氣醛、酮類化合物的測定高效液相色譜法
DB51/2377—20172
HJ732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氣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759環境空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罐采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固定污染源stationarypollutionsource各種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氣通過排氣筒或建筑構造(如車間等)向空中排放的污染源。
3.2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在293.15K條件下蒸氣壓大于或等于10Pa,或者特定適用條件下具有相應揮發性的除CH4、CO、CO2、H2CO3、金屬碳化物、金屬碳酸鹽和碳酸銨外,任何參加大氣光化學反應的含碳有機化合物。主要包括具有揮發性的非甲烷烴類(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有機化合物、含硫有機化合物等。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需求,按基準物質標定,檢測器對混合進樣中VOCs綜合響應的方法測量非甲烷有機化合物(以NMOC表示,以碳計),即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使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明顯響應的除甲烷以外的碳氫化合物(其中主要是C2-C8)的總量(以碳計)。待國家監測方法標準發布后,增加對主要VOCs物種進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測量VOCs(以TOC表示)。
3.3標準狀態standardstate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氣體為基準。
3.4排氣筒高度stackheight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單位m。
3.5最高允許排放濃度maximumallow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凈化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無凈化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單位mg/m3。
3.6最高允許排放速率maximumallowableemissionrate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小時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單位kg/h。DB51/2377—2017
3.7凈化設施cleaningfacilities是指采用物理、化學或生物的方法吸附、分解或轉化各種空氣污染物,降低其排放濃度和排放速率的設施。包括吸收裝置、吸附裝置、冷凝裝置、膜分離裝置、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生物處理設施或其它有效的污染處理設施。
3.8最低去除效率minimumremovalefficiency經凈化設施處理后,應達到的被去除的污染物與凈化之前的污染物的質量的百分比。
3.9無組織排放fugitiveemission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例如開放式作業或者通過縫隙、通風口、敞開門窗和類似開口(孔)排放到環境中。
3.10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無組織排放監控點(依照HJ/T55的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單位mg/m3。
3.11現有企業existingfacility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3.12新建企業newfacility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改、擴建建設項目。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全省除成都、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外的其余市(州)現有企業執行表l、表2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現有企業執行表l、表2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1.2自2018年1月1日起,成都現有企業執行表3、表4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7月1日起,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現有企業執行表3、表4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自2019年1月1日起,全省除成都、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外的其余市(州)現有企業執行表3、表4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1.3自2018年1月1日起,全省新建企業執行表3、表4規定的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2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表5、表6規定的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4.3汽車制造涂裝生產線單位涂裝面積VOCs排放總量限值
4.3.1自2018年1月1日起,汽車制造企業涂裝生產線執行表7規定的單位面積VOCs排放總量限值。
4.3.2特種車輛制造企業的VOCs排放總量限值在同類車型(根據種類、噸位判斷)基礎上寬松20%。
4.4廢氣收集、處理與排放
4.4.1產生大氣揮發性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或)凈化設施,達標排放。
4.4.2凈化設施應與其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轉。應保證在生產工藝設備運行波動情況下凈化設施仍能正常運轉,實現達標排放。因凈化設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4.4.3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限值嚴格50%執行。
4.4.4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參照GB16297的規定執行。
4.4.5對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氧氣(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此時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與排放限值比較判定排放是否達標;如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中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則按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濃度判定排放是否達標,此時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應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5、污染物監測要求
5.1污染物監測的一般要求
5.1.1對企業排放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凈化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控。在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須設置規范的永久性測試孔、采樣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5.1.2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應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5.1.3對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等要求,按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
5.1.4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自行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5.2污染物監測要求
5.2.1采樣點的設置與采樣方法按GB/T16157、HJ732、HJ/T397和HJ/T75的規定執行。
5.2.2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況下進行無組織排放監控,具體要求按HJ/T55進行監測。
5.2.3監測的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要求按HJ/T373的規定執行。
5.2.4對企業排放污染物濃度的測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其他監測分析方法經適應性檢驗后也可采用。
6、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6.3本標準實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訂的國家或四川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嚴于本標準的,按照從嚴要求的原則,按其適用范圍執行相應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審核編輯: 智匯小新)
分享